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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详细内容

                12月1日起施行

                駐馬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8號

                 

                《駐馬店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已由駐馬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于2022年8月31日通過,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2年9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駐馬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18日

                  

                  

                駐馬店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2022年8月31日駐馬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升服務水平,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運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公共汽車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換乘樞紐、站務用房、候車亭、站臺、站牌、充(換)電站等相關設施。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優先發展、綠色環保、安全便捷、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屬于社會公益性事業。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在國土空間規劃、用地供給、設施建設、道路通行、安全防范、資金投入等方面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審計、園林綠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編制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經批準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準。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明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用地范圍、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可以采取劃撥或者出讓方式供給。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以及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八條 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在確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基礎上,可以依法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進行綜合開發,其收益應當用于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

                第九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機場、火車站、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旅游景點、大型住宅區、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等工程項目,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規劃配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配套建設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開發、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應當與首期建設項目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次干路以上等級的城市道路,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技術規范,修建公交港灣式?空。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設置的公共汽車客運站臺,應當配套電力、網絡通訊等設施,并符合無障礙要求。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拆除、損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先征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規定恢 復、重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便民原則,科學設置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站點應當同站同名、指位明確。站點名稱應當保持穩定,不得頻繁更名。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條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設置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專用道及優先通行的交通標識,提高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運行效率。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設置優先通行信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優先通行;在道路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允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在禁左、禁右和單向行駛路段通行,并設立標識。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道路建設情況,發展大運量快速公共汽車客運系統。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應用新能源和無障礙化城市公共汽 車,按照規定配建充(換)電、加氫等設施。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應當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和城市發展實際,合理設置和調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定制公交以及專線公交線路,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設置、調整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并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相關專家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的意見,必要時舉行聽證。

                第十七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施工、舉辦大型公共活動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正常運營,確需臨時變更線路的,相關單位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線路進行變更。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提前五日將線路臨時變更方案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制定、調整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應當考慮社會承受能力、企業經營成本、財政補貼補償、與其他運輸方式比價關系、鼓勵乘坐城市公共汽車出行等因素,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定價成本監審和價格聽證。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乘坐城市公共汽車的票價優惠政策,明確優惠乘車的條件、范圍、時段、標準和辦理程序等事項。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成本規制及補貼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核定的補貼補償資金納入本級財政支出預算。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利用車輛和設施設置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廣告設置不得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不得妨礙車輛行駛安全。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定期征詢社會公眾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服務的意見和建議。

                評價結果作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運營績效評價、運力資源配置、應得利潤的依據。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文明經營、安全運營,制定和實施作業計劃,合理調度運營車輛和從業人員,保障社會公眾的正常出行,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和車型運營;

                (二)執行政府規定的票價標準和對特殊人群的減免規定,并提供發票;

                (三)在規定位置設置老、幼、病、殘、孕乘客專用座位;

                (四)在無人售票車輛上配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器、移動支付設備、電子報站等設備;

                (五)建立實時查詢、車輛運營調度、安全監控、應急處置等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統;

                (六)在車輛內張貼乘車規則、運行線路圖、禁煙標識和投訴舉報電話等;

                (七)車輛整潔衛生,服務設施齊全,安全性能和環保指標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

                (八)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聘用的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違規記錄;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佩戴服務標志,遵守服務規范,衣著整潔,語言文明,禮貌待客;

                (二)在規定的線路上運營,依次進出站點,不得到站不停、無故拒載、追搶客源、滯站攬客,不得在站點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調頭;

                (三)行駛途中,不得吸煙、閑談、打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

                (四)維護城市公共汽車場站和車廂內的正常運營秩序,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空,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五)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六)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棄車逃離;

                (七)適時開啟車輛通風換氣設備,裝有空調的車輛按規定開啟冷暖空調設備;

                (八)維持車內秩序,發現車內有盜竊、詐騙、侵犯乘客人身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報警并協助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九)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乘客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乘車秩序,在規定的?空军c依次上下車;

                (二)主動交費或者出示免費乘車憑證;

                (三)不得食用有刺激性的異味物品;

                (四)不得攜帶畜禽、貓、狗等動物乘車,導盲犬除外;

                (五)不得在車廂內吸煙或者向車內外隨意吐痰、亂扔垃圾;

                (六)不得躺臥、占座、踩踏座椅;

                (七)醉酒者、無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以及無成年人帶領的學齡前兒童不得乘車;

                (八)遵守應急管理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規定;

                (九)其他有關乘車規定。

                違反上述規定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制止;不聽勸告的,可以拒絕其乘車。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要求提供服務,不得擅自停止運營。

                因破產、解散、喪失經營權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暫;蛘呓K止運營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財政等相關部門及時采取應對措施,保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連續性。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在運營途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并及時報告客運經營者,安排乘客免費改乘同線路后序車輛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進行疏導。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接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核查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保障安全經費的足額投入,配備符合要求的安全設備設施;

                (四)定期組織安全隱患排查,確保運營車輛、安全設施設備狀況良好;

                (五)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建立駕駛員定期體檢、心理疏導制度,保證駕駛員行車安全;

                (六)加強安全防范新技術建設,推廣應用車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自動監測、智能報警等技術,提升安保智能化水平;

                (七)及時處理、如實報告安全生產事故,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八)加強公共乘車安全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安全防范意識,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主要站點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目錄,在城市公共汽車上張貼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的提示;

                (九)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十條 投入運營的城市公共汽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運營安全設備設施,并滿足以下條件:

                (一)符合機動車輛安全技術要求;

                (二)安裝并正常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行車安全信息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等;

                (三)為駕駛員設置安全防護隔離設施;

                (四)配置安全應急錘、手動開門裝置、緊急報警裝置;

                (五)配備必要的消防設備設施;

                (六)按照相關規定,應當配置的其他運營安全設備設施。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乘車;

                (二)辱罵、挑釁、毆打、拉拽駕駛員,或者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

                (三)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城市公共汽車按鈕、開關等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五)故意干擾城市公共汽車專用通訊頻率;

                (六)在城市公共汽車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車、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七)違反規定占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專用道或者在公交站點前后三十米內停放其他社會車輛;

                (八)乘車期間將身體伸出車外、跳車等影響人身安全;

                (九)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協調、解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方面的重大問題。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督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在運營服務中,按照安全管理規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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